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几个相互关联、存有因果的过程中,招标人占据着主导位置。由于招标文件的制定发布、评标专家选择、开标会议主持等等,都是在招标人的主导下进行的,是招标人招标意图的细化和实现过程,定标权是一项内涵十分丰富的权利,包括评标标准制定权、专家选聘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否决权、选择权和中标通知书发放权。定标权的最终表现,即是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的那一时刻。
(一)中标人选择标准制定权
《招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七部委30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将这些因素量化或者据以进行评估。”
(二)专家选聘权
《招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根据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招标人无疑拥有评标专家的选聘权。当然,选聘权的使用不是随意的,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评委会成员的组成结构,一般由招标人提出,交由有关部门审核,最后从相应的专家库中抽取。
(三)知情权
《招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四)参与权
《招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七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五)监督权
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如果某项工作如果要对某某组织、某某机构或者某某人负责,那么,这个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就有权对该项工作进行监督。比如科员的工作是对科长负责,那么科长无疑拥有对科员工作的监督权;科长的工作是对局长负责,那么局长无疑拥有权对科长工作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不管属性是属于“权利”还是“权力”,或者还是二者兼而有之,毫无疑问都是现实存在的。《招标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法律规定让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恐怕也包含有监督评委会工作的意义在内。
(六)否决权
否决权是监督权的延伸。
一旦发生评标委员会没有客观公正地履行义务、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影响评标结果,或者出现评标无效的情形,招标人可以行使否决权。七部委30令第七十九条、七部委27号令第五十七条,列出了评标委员会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影响评标结果时,招标人和监督机构可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否决评委会的工作成果,要求评委会重新进行评审,或者招标人自己选择重新招标。要求评委重新评审。
(七)选择权
选择权的使用,是基于评委会的工作是客观公正的前提下的。选择权包括“限制选择权”和“相对自由选择权”。
所谓的“限制选择权”,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所谓的“相对自由选择权”,是指:非法定招标项目,招标人的选择权自由度相对大一些。哪怕招标人不选择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招标人,《招标法》体系也不干涉招标人。但是,这里也有个前提,招标人的“相对自由选择权”,受到自己制定的招标文件的约束和制约。
(八)中标通知书发放权
《招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七部委12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招标人有发放中标通知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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